藏匿在理发店内的非法行医者,除了因社会举报被发现,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很难被发现。新闻媒体对本案的报道播发后在网上被大量转发,社会影响力较大。卫生监督员从媒体报道中发现本案后果断出击,避免了事件进一步扩大,及时消除了影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29日晚,某市电视台播发了某镇某理发店内从事医学美容活动的报道。看到相关报道后,2016年6月30日,卫生监督员依法对袁某开办的某理发店进行监督检查。卫生监督员进店后发现,店内垃圾桶里有带有色泽的一次性使用棉签、手术刀片、玻璃安瓿及带有血液的纱布等物品,并在角落的一个玻璃架子上发现利多卡因注射液30支、一次性注射器1盒、洗文身机1台、漂唇机1个,以及未拆包的手术刀片、文眉刀、漂唇针等。卫生监督员仔细检查现场,发现一个黑色笔记本,上面记录着给顾客埋眼线、文眉、割双眼皮等的手术记录。袁某在现场不能提供该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从事埋眼线、割双眼皮工作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2016年7月1日,卫生监督员询问袁某及调查后证实:袁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2015年至2016年6月30日在租用的房屋内擅自开展埋眼线、割双眼皮等医学美容活动,时间长达18个月。袁某提供的某理发店开展埋眼线活动的收入具体明细记录证实,期间袁某共收入1.01万元。卫生监督员进一步调查发现,袁某之前未因擅自执业受到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处罚,没有给患者造成过伤害,未曾使用假药、劣药蒙骗过患者,也没有以行医为名骗取过患者的财物。 袁某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卫生监督员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建议予以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1万元,没收药品、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16年7月5日,卫生监督员给当事人袁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2016年7月20日,某市卫生计生委对当事人袁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本案结案。
案卷评析
本案主体认定正确。本案发生在某理发店内,理发店负责人虽然是袁某,但是由于理发店为正常营业,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理发店与袁某非医师行医之间存在必要关系,即理发店并非袁某行医的必要工具,而袁某只是利用理发店作为掩护开展诊疗活动,所以该案主体被认定为袁某,体现出办案人员在违法主体认定方面的严谨性。 本案法律适用准确。对本案涉及的非法行医行为,处罚应适用《执业医师法》还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应适用《执业医师法》,主要是考虑到该案主体是袁某个人,违法行为全程仅有其一人参与,适用《执业医师法》更为准确。 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链条完整。卫生监督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严谨、缜密,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多种取证方式,取得了相关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多种证据,保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在非法所得认定方面,由于卫生监督员在现场发现的黑色笔记本中只记录了接受医学美容手术人员的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未记录治疗收取的金额,所以在调查过程中,卫生监督员还对黑色笔记本中记录的人员进行电话联系,对非法所得金额进行了校对。经核实,卫生监督员获取的非法所得金额与当事人的描述相符。至此,本案违法事实得以全部认定清楚。 此外,本案程序合法,文书使用规范,坚持公正、公开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法律程序,根据情节适当裁量,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的同时受到了教育。卫生监督员通过案件回访,更好地督促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保障了群众健康,体现了文明执法、服务型执法的宗旨,达到了监督执法的目的。
经验与思考
在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建议是:如果设置者与行医者不是同一个人,对设置者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行医者,医师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非医师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如果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同一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医师、非医师均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针对本案中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的行为,卫生监督员没有进行分别处理。根据牵连性违法行为择一重罚处理原则,本案中医疗废物仅作为袁某非医师行医的一项证据,不对医疗废物单独处理。 (案卷由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提供,本报记者杨冬冬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