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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是否违反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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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二)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上述条款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在放射工作场所工作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佩戴个人剂量计和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管理要求。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规定了个人监测的原则:任何放射工作单位都应根据其从事的实践和源的具体情况,负责安排职业照射监测和评价,职业照射的评价主要应以外照射个人监测为基础。(一)对于任何在控制区工作,或有时进入控制区工作且可能受到显著职业外照射的工作人员,或其职业外照射年有效剂量可能超过5mSv/a(毫希/年)的工作人员,均应进行外照射个人监测。(二)对于在监督区工作或偶尔进入控制区工作、预计其职业外照射年有效剂量在1mSv/a~5mSv/a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应尽可能进行外照射个人监测。(三)对于职业外照射年剂量水平可能始终低于法规或标准相应规定值的工作人员,可不进行外照射个人监测。该原则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首先应根据其从事的实践和源的具体情况而定,其次对于职业外照射年剂量水平可能始终低于法规或标准相应规定值的工作人员,可不进行外照射个人监测。另外,《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还给出了名义剂量的概念——即在个人监测中,当工作人员佩戴的剂量计丢失或因故得不到读数时,用其他方法赋予该剂量计应有的剂量估算值,也就是当某放射工作人员佩戴的剂量计丢失、损坏或因故得不到读数时,应尽量确定其名义剂量,并将名义剂量及其确定方法记入监测记录。因此,对于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时未佩戴个人剂量计是否违规要看具体的情况。 同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该条款没有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在某天工作时未佩戴个人剂量计就可以以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卫生监督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某放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从事放射工作,不能简单地对该工作人员按照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来处理,要进行调查后分别对待,尤其是对“未按照规定”要有正确的认识。 (据《放射卫生监督问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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