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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审批和监管是否必须为同一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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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上述条款指出了实施行政许可应依据法定的权限,并对许可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均提出了要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1.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2.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3.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该条款规定了放射诊疗许可是按照放射诊疗工作类别确定许可审批部门的,既可以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是市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放射诊疗许可的权限和范围。 为了强化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切实有效地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这充分体现了“谁发证、谁负责”的行政管理原则,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要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这也是《行政许可法》立法精神的体现,该条款着重强调了对许可行为的“谁发证、谁负责”原则,但并非是对管理相对人具体行为的“谁发证、谁监督”原则。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处罚法》等均没有明确的具体条文进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强调了属地管理原则,便于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符合立法的精神,同时,对处罚管辖权特殊的,该条文也做出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该条款的目的就是对同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做到由同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这样便于对管理相对人的管理,也符合立法精神。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涉及本辖区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查;接到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查;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三条两个条款的精神,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可以由不同的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该条款也强调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明确对放射诊疗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由管理相对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故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审批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不必是同一卫生行政部门。 (据《放射卫生监督问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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