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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无证与其他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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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无证与其他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的问题,重点是义务责任单位认定,即该卫生行政许可是否为义务责任单位法定标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执业法定的唯一标志文件,是责任主体认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项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有关义务的设定是针对医疗机构的。因此,在医疗服务监督中无证处罚就不再处罚其他违法行为。 但是,《放射诊疗许可证》不是主体认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所有义务的设定均是针对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是放射治疗;二是核医学;三是介入放射学;四是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是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是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是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是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是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是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是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是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是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况。 综上所述,在对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卫生监督中,“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与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根据卫生部《关于对数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2号)规定: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以上、以下含本数)的幅度内确定。“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的规定,在法学理论中称其为“限制加重原则”。同理,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不能按照无证行医查处;针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黑诊所违法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查处,而不宜适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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