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证据讲求“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是放射诊疗许可证未按规定校验、加速器和后装治疗机未经放射诊疗许可;违法事实认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处罚额度适当。但就整个案卷而言,尚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容置疑,但证据的关联性有待推敲。 案情回顾
2012年7月10日,某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员对某医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院放射诊疗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08年12月2日,未按规定校验;放射诊疗科医用直线加速器和后装治疗机未经放射诊疗许可,已开展放射治疗工作。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该院放射诊疗科主任和医务处处长做了询问笔录,调取了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复印件,复印了病案号为“455107”的腔内后装放射治疗记录1页及直线加速器“病人登记本”3页,并拍摄了放射诊疗现场情况照片6张,现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 针对该院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并立案,2012年8月1日做出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该院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做出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院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2年9月14日,卫生监督员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于2012年9月16日缴纳了罚款。
案卷评析
本案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做出警告和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做出警告和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合并处以警告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验与思考
本案违法主体的认定证明材料不完善。本案中,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负责人是周某,对于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医院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法定代表人、陪同检查的医务处处长、放射诊疗科主任及有关病人均未能出示其身份证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 负责接待处理该案的医务处处长,并非该院法定代表人,虽标注签名人身份、职务与负债人的关系,由其代收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行政决定书等,但该院依然应该提供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书。李某一旦提出“未通知”“不知情”的情形,执法机关就会陷入不利局面,甚至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 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08年12月2日。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因为前证有效期届满延续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但放射诊疗许可证却没有明确的“有效期”,其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二级许可依附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监督重点在于放射诊疗许可证是否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了同步校验。如果未校验,可以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在一个法律条款中明确列举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行政处罚的,怎么处罚?主要有以下观点:只要义务条款是不同条款的,即可按多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无论义务条款有多少条,只要责任条款在同一条的,不能有行为之一就重复适用该罚则一次,而只能在总的罚则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数量、情节等,自由裁量处罚决定额度,但无论有多少个明确列举的违法行为(法规将其列为一类违法行为),其最高处罚额度不能超出法律条款规定的最高限度。 因此,在法规无明确规定情况下,行政处罚应遵循“择其最善”原则,按照第二种观点实施行政处罚风险最低。因此,本案应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提供,本报记者杨冬冬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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