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自创的品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时,不能将“自创的品牌”认定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而应当以行为人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参照以上规定,行为人以“自创的品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以行为人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比如实际生活中,“某国际整形美容会所”是自然人王某、李某设立的一家医疗美容机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时就应该认定李某和王某为共同行政处罚当事人,而不是“某国际整形美容会所”。 (摘自《卫生行政执法办案基础与实务100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