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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建成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是否要补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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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若已完成相应项目施工,已无改正可能,即不能改正的,此种情况有两种可能的方式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逾期不改正”,其可为“拒不改正”或“不能改正”,当事人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直接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限期改正”,期间可为“立即”或一个“合理时间段”。由于法规禁止未通过预评、控评、竣工验收并取得放射诊疗许可的建设项目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因此,对于未通过预评、控评和竣工验收但已完成建设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行政部门首先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诊疗活动;若该医疗单位继续违法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视为“逾期不改”,依法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相关部门应严格把好此类项目的竣工验收关,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据《放射卫生监督问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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