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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版: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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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这家医院被罚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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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 2020年1月16日 星期四 目录导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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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这家医院被罚21万元
 

   本案经历了听证、延期申请、两次行政诉讼、催告、加处罚款等程序,流程相对复杂,时间跨度较长。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在第一次行政诉讼时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机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原先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例对执法人员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案情回顾

   2016年10月10日,某市卫生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市某职工医院放射科工作人员在给受检者胸部检查时未对临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遂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经对该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审核及被委托人周某、院长马某、放射科主任冉某、工作人员刘某和侯某的询问,结合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调查确认了该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刘某、侯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按规定为放射工作人员刘某、侯某配备个人剂量计并保证其佩戴;在进行放射诊疗活动时,未对受检者临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放射诊疗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校验。该院以上行为分别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项和第三项,以及《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经过听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给予该院警告、罚款10.5万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20日直接送达该院。
    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机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最终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最后,当事人分两次缴纳了罚款和加处罚款共计21万元,本案结案。

●案卷评析

   收缴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未履行缴纳10.5万元罚款的义务;直至11个月后二审法院判决书下达后,执法人员又对当事人送达了催缴罚款通知。经过多次协商,当事人分两次缴纳了罚款和加处罚款共计21万元。
    申请案件延期。由于本案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调查核实的时间较长且程序复杂,案件办理时间不够充足,因此,执法人员向当时的省卫生计生委(现为省卫生健康委)申请调查时限延期两个月。
    以国家标准、规范为技术依据。本案为了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临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这一不确定的描述进一步说明,引用了国家标准《医用X射线诊断受检者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从而使当事人在放射诊疗活动中(拍胸部片和胸部透视)未对临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甲状腺和性腺)进行屏蔽的行为予以定性,准确认定了违法事实,也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更明确的认知。

●思考与建议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和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这两种违法行为,在《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均有对应的处罚条款,适用哪个更合适?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经过慎重考虑,选择《职业病防治法》进行处罚,这为后来的行政诉讼胜诉奠定了基础。《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这两种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规定均为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对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为1万元以下,低于上位法规定的下限,且增加了“警告”的处罚种类,这种“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的行为正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有关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中“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因此,执法人员引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不合适而且可能会有较高的败诉风险。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对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援引《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而《职业病防治法》经过了多次修正,原先的条款序号已经发生改变,因此也不宜引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因此,建议卫生行政部门与时俱进,根据上位法的变化及时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修改修订,以避免执法人员引用无效的规章,在将来行政诉讼时处于不利地位。

被处罚主体资格的认定

   对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在处罚时的主体资格认定上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就属于这种特殊情况。该院为该市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医院,在2001年原集团公司改制后一直未能移交地方政府,市政府文件规定该院由集团公司暂时代管,该院曾多次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法人资格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果,同时新的集团公司也多次向政府打报告不再代管同样未能解决,这种由于企业改制不彻底造成的遗留问题,使得该院一直无法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但作为取得了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执法人员以该院作为被处罚主体进行了处罚。在此后的两次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均未对被处罚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违法事实认定准确

   放射工作人员未进行就业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和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这两种行为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进行处罚:第一种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中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规定;第二种行为则是违反了针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特别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要求,放射工作人员除了要进行健康检查外还要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二者缺一不可,只不过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办理需要提供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证明。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医疗机构未按规定为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个人剂量计并保证其佩戴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证据确凿、违法事实认定正确,但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是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该项规定只包括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未对第二十五条中“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这两类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分别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即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该院未按规定为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个人剂量计并保证其佩戴的行为,依据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未错误,因此,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本报记者杨冬冬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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