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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疫苗致残应由政府补偿

来源:医药卫生报电子版      [字号: ]

河南首例儿童口服“糖丸”致害案一审宣判
受害人索赔请求被驳回

 

  本报讯 8月10日,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我省首例服用“糖丸”(即儿童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致害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因证据不足,最终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审判员解释说:政府免费疫苗接种致死、致残,应由政府予以补偿。
  据了解,2001年10月2日,刚出生不到3个月的冯宝宝(化名)由其母亲和外婆抱着来到罗山县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门诊接种“糖丸”疫苗,后出现发热、右上肢及左下肢不能活动等症状。同年10月23日,经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急性弛缓性瘫痪;脊髓灰质炎临床符合。冯宝宝病例标本被送至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国家脊髓灰质炎实验室进行鉴定,结果为:脊髓灰质炎病毒Ⅱ型疫苗相关株。这就意味着冯宝宝的瘫痪系脊髓灰质炎引起,之所以患上此病,直接原因是接种“糖丸”。
  根据国家实验室结果,冯宝宝的父母向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罗山县卫生防疫站)等方面索赔。2002年10月,因多次协商未果,冯宝宝的父母将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糖丸”的生产商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后又申请追加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88.3万余元。2007年11月,案件被省高级法院认定为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指令罗山县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冯宝宝服用“糖丸”后,所患疾病经鉴定为疫苗相关病例,应予认定。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害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司法鉴定也显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接种所致病例发生率极低,但无法完全避免,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疾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因“糖丸”的生产和供应单位具有疫苗生产的相关资质,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经过严格的生产和检验程序,质量合格,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亦不足。
  据此,原告应当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一次性补偿。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上诉。 
  我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规定受种的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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