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消费是否应该纳入消保条例调整范围是其中的一项议题 本报讯(记者 赵炜)3月14日,由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主办召开了《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听证会。这是河南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一次有益尝试。听证会邀请了社会各界代表参加。 听证会共有五项议题,其中一项即医疗消费是否应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调整范围。据悉,这次增加的内容是:“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护理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者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 听证会上,河南省卫生厅监督处副处长梅遂章在发言中说,条例进入审议以后,在卫生系统引起了强烈反应。卫生行政部门、医院管理、医疗护理和医学会、医师协会及专业律师等方面的领导与专家进行了认真、深入的座谈讨论,大家认为,依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必须的,卫生行政部门的态度是明确的、坚决的。但是,医疗服务不应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一是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没有将医疗服务纳入调整范围。二是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经营者。三是已有专门法律法规对患者的权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条例》不应再作重复性规定。四是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看,不应将医疗服务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河南省医师协会的田华律师认为,医疗服务不应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少人认为,只要支付了金钱就属于日常生活消费,医疗机构收了费就属于经营者,其实并不能这样简单理解。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与一般的商品经营和服务有着显著的不同:一般的商品经营和服务双方结果清晰明确,你支付一定的费用,我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但医疗服务合同的缔结却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即救死扶伤是天职,医疗机构对患者不具有选择权,而合同缔结的自由选择权恰恰是经营者最基本的权力,医疗机构却不具备这项基本权利,因此,医疗机构并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还有,一般的商品经营和服务,对于服务的结果和交付的商品是显而易见的,双方都是明晰的,而医疗服务的过程具有不可预知性,疾病的诊断过程是一个被不断修正和探索的过程,这一点也与一般服务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具体到草案现有的条款也缺乏可操作性,不易定性,并且容易引起争议,如第十七条第四款,如何认定、谁来认定“无直接关系”。实际上,在临床上,有些疾病的诊断采取的就是排除法,通过一些用药和检查以排除某种疾病,最终明确诊断。诊断明确后,回过头来看前期的用药和检查,确实与目前的疾病没有直接关系,但如果没有这些用药和检查,就无法明确诊断,他们属于整个诊疗过程的组成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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