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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行医被罚” 为何反复上诉

来源:医药卫生报电子版      [字号: ]

●唐沁洋 雷明生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曾经在部队服役期间从事过卫生员工作。其复员回乡后,在当地村卫生室担任乡村医生,手中持有发证日期为1991年10月的乡村医生证书、县卫生局颁发的有效期为1992年10月至1993年10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有效期为1992年10月至1993年10月的《医疗机构药品配用许可证》。吴某1991年参加过卫生部门举办的中医师承医师资格考试,因成绩不及格而未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1994年,吴某进入市区擅自开始从事个体行医。
    2005年11月,吴某因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襄樊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其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器械、罚款的行政处罚。吴某不服,遂向湖北省卫生厅提起行政复议。
    2006年2月,经湖北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决定:维持襄樊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并于2006年3月经当地法院强制执行,吴某才履行了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停止执业活动等。
    但到了2006年12月,吴某又因无证行医被患者举报,卫生部门受理立案,于2007年1月再次对吴某实施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及器械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吴某不服,于2007年5月,以卫生行政部门未告知其享有听政权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上诉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同时诉称襄樊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没有受理其办证申请等。
    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吴某不服,又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合议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由于吴某不自觉履行处罚,襄樊市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对其实施强制执行。
    ■本案引发的思考
    就本案来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虽然程序完整、合法,但具体内容却存在着值得商讨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吴某的主要诉讼请求是,卫生监督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其应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被“取缔”的行为是不需要进行听证的。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理〉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而本案中的吴某既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情形,而应属于依法“取缔”的情形,是无须进行听证程序的。
    其次,通过本案的处理,我们发现吴某之所以对处罚不服,反复上诉,主要原因有: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及时公告注销其过期的许可证,使其误认为许可有效;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不够彻底,重罚款,轻没收药品及药械等,导致其非法行医死灰复燃;由于一些媒体重经济效益,给吴某的非法医疗网站的建立及运行提供了方便。
    第三,“取缔”既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就不应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应该下达“行政强制决定书”。
    第四,此案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卫生法律法规普及的盲点。由于百姓缺乏对非法行医的认识及甄别,给非法行医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空间。这也是非法行医屡禁不止、死灰复燃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卫生执法部门应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对百姓长期进行安全就医的教育,杜绝非法行医,净化医疗市场,理顺医疗秩序,从源头上保护百姓就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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