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对离岗放射诊疗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某医院依法受到处罚

2021-09-23 来源:医药卫生报 第八版:卫生监督 浏览:18571 次 

未对离岗放射诊疗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某医院依法受到处罚

   2021年2月1日,某市卫生健康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某医院医务科科长易某、科员李某的陪同下,对该院放射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在查看该院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时,执法人员发现个人剂量检测报告上有周某、冯某、邓某3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剂量信息(剂量计佩戴起始日期为2020年6月3日),3名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均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执法人员佩戴执法记录仪又对该院放射诊疗设备操作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在放射科CT机房操作间发现一张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值班表,值班表上显示从2021年1月16日开始没有工作人员周某的名字。执法人员当场询问周某的情况,易某表示周某已从该院辞职。执法人员心存疑问(周某从何时辞职?有没有做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等)。针对这些问题,执法人员立即展开进一步调查,搜索并下载打印了周某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一份,申请单上显示周某入职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最后工作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该申请已被审批通过。同时,执法人员对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在笔录中讲述了周某是2016年8月29日到该院工作,曾是放射科主任,于2021年1月16日离职,已经解除了劳务合同。周某离职申请单上的信息与李某的笔录信息一致,更加确定了证据的真实性。
    该院现场只能提供一份周某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体检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并不能提供周某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对离岗时健康检查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并让易某当场签字确认。
    该院涉嫌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市卫生健康委于2021年2月2日决定立案查处。
    2021年3月2日,某市卫生健康执法支队组织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了合议。合议人员认为,该院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周某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某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年版)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院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该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警告,并处45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1年3月3日,某市卫生健康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办案人员于2021年3月4日直接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院放弃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1年3月15日,某市卫生健康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人员于2021年3月16日直接送达当事人。2021年3月26日,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
    该院于2021年5月20日将周某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提交至某市卫生健康执法支队,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结案。

【案情评析】

   该院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周某于2021年1月16日离职,该院现场只能提供一份周某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体检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并不能提供周某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对离岗时健康检查的规定:(1)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前,应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主要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时的健康状况。(2)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周某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时间已远远超过90天,不能作为离岗时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处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管理按照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以上两个条款规定处罚的依据不一致,执法人员就针对使用哪个条款处罚更合理展开讨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自2007年至今几经修改完善,两者之间许多条款已不能相互印证。目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很少使用;《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刚刚修改完善并施行,用此规定相对更为合理。本案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符合法定程序。

【思考建议】   2018年机构改革后,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划转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管行业类别、监管单位数量、监管人群数量发生了根本变化,机构改革职能调整之后,法律法规已修改,在监督执法的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法规?
    《职业病防治法》调整职能以后,职业健康管理主要工作划转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管理按照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那么,在放射卫生执法监督中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管理相关违法行为,是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为主要法律?还是按《职业病防治法》为主要法律?行政单位是否会为了罚款金额而选择适用法律条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内容主要侧重于医疗机构审批放射诊疗许可证以及诊疗科目(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X射线影像诊断)的审批条件和要求、是否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医务工作人员资格证书的要求等。那么,为了保护受到职业危害的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人员受到职业危害的伤害,避免造成工作人员身体伤害的不良后果,职业健康管理是否应以《职业病防治法》管理为主?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程延伟、董方、卜俊成整理)

 

发布人:报纸编辑  编辑:报纸编辑  审核:报纸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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