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消毒产品 这家公司依法受到处罚

2020-11-19 来源:医药卫生报 第四版:卫生监督 浏览:14441 次 
案情介绍

   2020年3月17日,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到某省某县卫生健康局转来的《关于某省消毒液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疑似过期并套用的线索通报函》。接到线索后,某市某区卫生监督员于2020年3月18日对某工业园区进行监督检查:1.某市某区某工业园区文兴路15号院内有一幢3层楼房,一楼东侧为生产车间,在生产车间后门处发现有“绿洁生”标签5卷,并发现贴有“绿洁生”标签的84消毒液空瓶8麻袋;2.在一楼生产车间发现“绿洁生”标签,提取作为证据;3.在一楼西侧的仓库内发现某84消毒液1瓶,“绿洁生”84消毒液1瓶,在一纸箱内发现84消毒液17瓶,生产企业均为: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发现的上述84消毒液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4.该生产车间未能出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5.现场拍照取证。
    经核实移送,内容基本属实。2020年3月18日,案件受理。2020年3月25日,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韩某到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所接受调查,并提供了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某日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卫生监督员通过调查确认了: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将位于某市某区某工业园区文兴路15号院内的1幢3层楼房中的一楼出租给某日化有限公司,供对方使用房屋,并未授权某日化有限公司使用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品牌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2020年3月27日,某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所接受调查,并提供了签订的工厂合作合同、复工备案表等证据。卫生监督员通过上述调查确认了:某日化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套用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且篡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批号;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5日,位于某市某区某工业园区文兴路15号院内的某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绿洁生”牌84消毒液936件,每件12瓶,共计生产11232瓶,且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其行为不符合《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生产的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的消毒产品,并以每瓶人民币1.7元的价格出售,获取销售款人民币19094.4元。
    该案件于4月20日调查终结。4月21日,5名卫生监督员进行合议,形成处罚意见如下:一、该公司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消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公司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某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17年版)相关裁量标准,属于较重违法行为,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议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二、该公司生产的84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属于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某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17年版)相关裁量标准,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给予该公司: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094.40元;2.罚款人民币4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合并以上二项,建议给予该公司: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094.40元;2.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4月28日,案件经过法制审核;5月19日,案件通过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复杂案件领导集体讨论;5月21日,经领导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同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26日,卫生监督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5日,当事人向区卫生健康委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6月13日,经过领导审批同意,准予其7月20日前缴纳罚款;7月2日,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8月6日,卫生监督员进行回访,发现当事人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8月10日,该案件结案。

案卷评析

   主体资格认定准确
    现场检查及线索通报函中显示,生产企业均为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但通过对某日化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及某市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韩某的询问,卫生监督员确定了被处罚主体为某日化有限公司。
    办案程序严谨合法
    接到线索通报函后,卫生监督员立即对违法线索进行现场核实,根据《传染病防治与消毒卫生监督执法技术指南》指引,经领导审批,现场对发现的84消毒液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卫生监督员严格按照案件受理、立案、调查终结、案件合议、法制审核、领导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法进行。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在当事人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卫生监督员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涉案证据丰富充分
    在本案中,有线索通报函的客观证据,卫生监督员检查现场时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物证并进行了拍照。为防止证据灭失,卫生监督员还对发现的84消毒液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后续的调查过程中,对两名涉案人员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书证,证据种类丰富多样。

思考与建议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

   涉及消毒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有《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某日化有限公司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84消毒液的行为,应该按照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给予行政处罚;该公司生产的84消毒液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行为,不符合2014年6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以国卫监督发〔2014〕36号印发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一)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按照《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本案中认定该公司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该公司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以及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消毒产品的行为,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分别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此案是否涉刑的讨论

   在案件中,当事人是否涉刑讨论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冠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2020年1月25日,针对我省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本案中,1.某日化有限公司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5日生产经营“绿洁生”牌84消毒液,属于疫情防控期间;2.生产的产品为84消毒液,属于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3.该公司获取销售款19094.40元,未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涉及《刑法》,但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有证据涉及《刑法》的,需要及时移交给公安部门处理。根据相关调查,某日化有限公司不涉及《刑法》,建议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本报记者卜俊成整理)

 

发布人:报纸编辑  编辑:报纸编辑  审核:报纸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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