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不宜商业化

2019-03-16 来源:医药卫生报 第三版:管理论坛 浏览:15947 次 

第一类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不宜商业化
□胡晓翔

    近日,读了《@广西人,预防接种疫苗出现异常反应,可申请保险理赔啦》(广西新闻网)一文。文章说:《通知》(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2018年度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基础保险工作的通知》)明确,自2018年11月6日起,需要补偿的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受种者或受种者法定监护人、受种者法定继承人(以下统称受种方)可在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下向保险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保险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8年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基础保险实施方案》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核算补偿金额,受种方与保险公司签署补偿协议后,保险公司将补偿款直接划拨至受种方账户。
    如此操作,不是广西一地,有一定的普遍性。“受种方向保险机构提交补偿申请”“受种方与保险公司签署补偿协议后,保险公司将补偿款直接划拨至受种方账户”,这就把第一类疫苗异常反应补偿“变成”了受种方与保险机构的商业保险产品购买和使用关系了。
    这个改革,可能是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里新增的一句话,“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的理解与运用。
    但是,我以为,这种说法可能过于简略,让人看不明白。据我所知,《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完整内容是: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其实,这一款说了3件事,本不该混在一款里表述的。
    第一,“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这是明确,第一类疫苗接种系国家行为,受种方接受的是行政性服务,具体来说,是与该行政性服务的提供者缔结了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其侵权损害的赔偿或者异常反应的补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就是国家(补)赔偿,即受种方与卖产品的保险企业并无买卖关系,受种方也无非买不可的义务,此产品也不是强制险。
    第二,明确了第二类疫苗异常反应的补偿责任主体是“疫苗生产企业”,显然,是民事性的(补)赔偿。
    第三,无论上述哪个(补)赔偿责任,国家都“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指的是通过比较成熟的保险机制来分散(补)赔偿责任方的经济风险,尤其是便利化解和应对群体性(补)赔偿事件的压力。但是,这个产品的购买者,都并非受种者,而是“国家”(第一类疫苗)、“疫苗生产企业”(第二类疫苗)。
    综上所述,第一类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补偿,责任主体依然是“国家”,具体来说,是各地政府及其法定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至于保险产品的购买者,并非受种方,而是各地政府及其具体承办机构(第一类疫苗),以及疫苗生产企业(第二类疫苗);由此可见,与保险企业接触,是购买产品者的事。
    我们让第一类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向保险机构提交补偿申请”“受种方与保险公司签署补偿协议书”等,疑似使得国家(补)赔偿变为商业保险性质,可能欠妥。

附录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版)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作者简介

    胡晓翔,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南大学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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