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受罚

2017-04-20 来源:医药卫生报 第四版:卫生监督 浏览:8719 次 

    这是一个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隐蔽性较强。虽然本案由某省某市“两非”(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案件查处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但是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卫生监督员对违法主体认定正确,对违法事实认定准确,证据分类清晰、程序合法,使违法者得到了应有的处罚,值得借鉴。

 

案情回顾

    2016年5月30日,接到某省某市“两非”案件查处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的关于经开区某诊所利用超声技术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材料后,5月31日,某市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员依法对该诊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监督员检查发现:该诊所现场只有执业人员李某,李某现场不能出示医师执业证书;该诊所东北角的检查室内放置有一张检查床和一台通用电器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LOGIQ50型B型”超声诊断仪;两名患者正在输液,但未发现处方;未发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现场询问李某,结合某省某市“两非”案件查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2016年5月12日孕妇在该诊所就诊全过程的视频,卫生监督员初步认定李某涉嫌利用超声技术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涉嫌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于当天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同时,该诊所未按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违反了《某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卫生监督员进行另案处理。
    经后续调查,卫生监督员发现某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其正副本原件已递交至某市经开区卫生局进行校验;李某系该诊所主要负责人的侄女,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因家里有事,该诊所主要负责人委托李某照看诊所,并负责向经开区卫生局递交年审校验资料和等候现场验收。
    经证实,经开区某诊所执业人员李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5月12日,利用超声技术为一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检查费100元。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规定。相关证据有: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现场笔录1份、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在该诊所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某省某市“两非”案件查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2016年5月12日孕妇在该诊所就诊全过程的视频等。
    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调查终结。2016年6月15日,某市卫生监督局合议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合议。合议人员一致认为,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给予李某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和罚款人民币10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6月20日,卫生监督员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于当天签收,逾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经某市卫生计生委审议和负责人审批通过,某市卫生计生委于2016年8月30日对李某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和罚款人民币10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1日送达,当事人于2016年9月2日自觉履行处罚,本案结案。

 

案卷评析

    违法主体认定正确
    本案由某省某市“两非”案件查处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在案件调查阶段,卫生监督员发现李某在经开区某诊所主要负责人委托其照看诊所并负责诊所年审校验期间,擅自利用超声技术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其行为与该诊所无关,所以本案的主体是李某。
    违法事实认定准确
    2016年5月30日,卫生监督员接到某省某市“两非”案件查处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的材料,2016年5月31日对经开区某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放置有B超的检查室进行了拍照取证。在该诊所执业人员李某观看录像后,卫生监督员针对某省某市“两非”案件查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2016年5月12日孕妇在该诊所就诊全过程的视频中的关键环节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定了李某利用超声技术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违法事实。
    证据分类清晰
    卫生监督员将取得的证据分为主体认定证据和违法事实认定证据。
    程序合法
    卫生监督员按照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听证告知和事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保证了当事人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

 

经验与思考

    本案中,当事人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违法行为,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中都有禁止性条款和处罚性条款,但不同的法律法规对这类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尽相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规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未规定的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某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条例》中,对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规定了“没收器械”的行政处罚,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不符。据此,卫生监督员最终决定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违法行为,隐蔽性较强,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往往难以被发现,单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执法手段、力量,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需要公安等部门的大力配合。专家建议开展多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违法行为。
    (案卷由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提供,本报记者杨冬冬整理)

发布人:报纸编辑  编辑:报纸编辑  审核:报纸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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